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北市北投郵局第五支局
右
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八五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二號
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惟經閱其再審聲請狀所陳
述之再審原因事實,與聲請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出者完全相同,顯然係就經裁定駁
回之同一原因事實,復更行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該原因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其摒棄不採之理由,經敍明於原裁定,有原裁定
正本可按。茲聲請
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之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