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併訴裁處
罰鍰部分,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與再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花稅法字第三
○一三五號處分書所為補稅
裁罰之處分,向
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後,業經該
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四四號為
訴願決定:「原處分
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追補稅款部分)訴願駁回」在案
。
旋原告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既經該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為再訴願決定,亦僅就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
維持部分,認原告之再訴願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且被告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經訴
願決定撤銷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另以八六花稅法字第六四二○號復查決定
,變更罰鍰金額為七、六六六、六一九元,此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
嗣提起再訴願,正在受理機關財政部調卷審理中,有被告復查決定書及八十七年一
月九日八六花稅法字第五六七九一號
答辯書附原處分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
○○號卷內
可稽,
足證此部分原告之再訴願程序尚未完結,
乃竟於就關於被告補徵營
業稅部分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際,逕行併案起訴請求裁判,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