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臺北醫學院
右
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
三八二三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藥學系夜間部四年級學生
,其八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
經該校
予以退學處分。
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八月二十六日以其於七十二年度
入學時,依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
之二者,始得令退學,被告依據
嗣後變更之夜間部學生退學標準,以其不及格科目之
學分數達二分之一者,予以退學處分,有違
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云云,向被告
申訴。
該學院
乃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北醫校夜字第○二一五號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醫校
學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復
略以:「原告八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三
分之二,無論新舊規定,均應退學處分,且其退學案業經教育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台高字第○六七五六九號函准予備查,係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前,
所提退學之申訴,不予追溯受理」尚無不合。查原告八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業成績
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經被告予以退學,原告於八
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八月二十六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應認係對該學院之退學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顯已逾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法不合,一再
訴願決定遞
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