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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地上權登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 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 段一三三、一三五地號土地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現業務劃歸再審被告),經再 審被告審查後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下稱北區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再審被告通知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及異議人 調處,經二次通知,再審原告均未到場,再審被告乃做成本件涉及私權爭執,應予駁 回之調處結論,除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並以本登記案涉及私權爭執駁回再審原告 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五號駁 回其訴後,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 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所 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原因 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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