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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為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二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又對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為根據。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其復 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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