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
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
行政
訴訟,為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亦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二三六六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又對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認原判決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為根據。
惟查此項事由
業據其於前茲各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乃其復
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殊非法之所許,其再審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