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原 告 長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五二○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
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
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
海關
聲明異議,請求
複查。」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世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外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間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LOORING、INDONESIAN PLYWOOD PAN
EL PARQUET、INDONESIAN FLOOR、INDONESIAN SLICED FANCY FLOOR CLEAR、INDONES
IAN FLOOR、INDONESIAN PARQUET FLOORING共十二批,報單號碼分別為:BC\八四
\U五三四\○○二八號、BC\八四\W一○一\○○一七號、BC\八四\U六
九二\○○一八號、BC\八四\V二五六\○○二二號、BC\八四\U五○五\
○○○三號、BC\八四\X四二○\○○三○號、BC\八四\U六五六\○○二
二號、BC\八四\U六一七\○○二七號、BC\八四\V五二九\○○○七號、
BC\八四\N六六八\○○一○號、BC\八四\U一八五\○○二二號及BC\
八四\U二三一\○○一六號,均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
四一八.三○.○○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
.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分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
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以本案進口貨物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間分別核發稅款繳納證,原告均於同日或次日收悉,
惟遲至八十
五年七月六日向高雄關稅局聲明異議,原告
聲明異議之十四日
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乃併案評定駁回其異議,發給關
評台第八五○一二九號評定書。原告雖訴稱以其進口
系爭貨物前
業已進口多批相同貨
物,且逐批提出異議,因承辦人員不勝負荷,乃授意其以切結方式代替異議,
俟先前
案件結案時再同時辦理結案,致其誤以按切結內容行事即可,無須另行異議
云云,然
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
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
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放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原告
於進口系爭貨物前,已先後進口相同貨物多批,惟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屢經爭訟未決,
為加速通關以資便民,該局乃依原告之申請,按
前開規定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
,先行驗放,並於各批貨物放行後即將屆滿六個月期限內,
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填發
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或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告均於
同日或次日收悉。又該等稅款繳納證之正面附註二已載明,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
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稅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於收
到該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等字樣,已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異議時
效期限之義務,原告縱不諳異議程序之規定,惟稅款繳納證既載明有關異議提出之法
定期限,自無不加以注意之理由。次查高雄關稅局
上開稅款繳納證均係於填發日或次
日
送達原告之代理報關公司,有世外公司林正忠君簽收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送
達書附高雄關稅局原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始提
出複查之申請,顯已逾申請複查之十四日不變期間,被告以其程序不合,不予受理,
洵無
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