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甲○○
指定
右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訴字第○
三六四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四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
送達
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其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具函
略以:收函日因參加臺南市二二八事件紀念會遊行,
翌日疲勞,
嗣逢星期六、日
,三月四日復須返回日本,無法購買狀紙;有關證據前已送上,須再查找副本補送,
請再正式發函其在日本地址,給予十五日期限以便補正
云云,所述未能於期限內補正
原因,均非正當理由,其請求再次通知補正,亦乏依據,況距其收受補正通知迄今已
逾二個月,原告有充裕之時間補正而未補正,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訴即
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