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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甲○○              指定 右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訴字第○ 三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可稽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其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具函略以:收函日因參加臺南市二二八事件紀念會遊行,翌日疲勞,逢星期六、日 ,三月四日復須返回日本,無法購買狀紙;有關證據前已送上,須再查找副本補送, 請再正式發函其在日本地址,給予十五日期限以便補正云云,所述未能於期限內補正 原因,均非正當理由,其請求再次通知補正,亦乏依據,況距其收受補正通知迄今已 逾二個月,原告有充裕之時間補正而未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訴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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