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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贈與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文義,及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明。而該條第一款所 稱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 該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適用。本件聲 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後,曾 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二七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八七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裁定 (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閱其狀述再審事由無非謂: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及同年八月十日轉讓其所有未上市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行為時」有效 之法令,係以「資產負債表上之淨值」計算轉讓之價格。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 細則均未修正,財政部卻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擴張解釋,變更為應按「贈與日之上市公司股票之收盤價」計算轉讓價格。財政部上 開第000000000號函釋揆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與其「立法理由」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與台灣法學會主辦之「稅 法實務問題研討會」之書面專題報告揭示「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顯 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核課本件贈與稅額,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增訂新法條及書面專題報告,係屬新證據,為聲請人 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應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又聲請人 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一二號判決,提出穩靜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查核 報告書作為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對該主張事由,僅泛指「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而未對該證物加以論斷,該 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仍得請求再審,且原裁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增訂稅 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係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與 台灣法學會主辦之稅法實務問題討論會,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舉行,有聲請人所 提之該討論會書面報告印刷本在可憑,均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終結之後,核與該重要證物須在前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 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符,且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公布施行在本件 贈與稅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之後,亦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至稅 務實務問題討論會之書面報告學者所持之法律見解,既非法規、解釋或判例,聲請人 執之為本案之爭議,要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法律見解之歧異,既不得作為再審理 由,則亦不能資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是聲請人以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無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提出穩靜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度查 核報告書,作為新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 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理由敍明:「雖 該證物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前訴訟程序裁判之前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 按即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該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 事實,自與前揭該款要件不符」,有該判決正本在可按。顯無漏未斟酌之情形。聲 請人謂再審事由依然存在,顯有誤解。至所謂裁判理由不備,則非再審之理由,此審 諸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當事人就同一 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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