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資深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六三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
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二五七號復查決定,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該部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以八十六年三
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四五八九二一號函請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依法補正
,函內並敘明
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該函業經與原告之代表人同址之大樓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為不合法,
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嗣
原告以其代表人訴願
期間因心臟病開刀手術後療養,致無法補正
云云,向行政院提起
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並以原告所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代表人住院期
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已在財政部所定補正期限之後,即就
迄財
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訴願而論,其間長達五個月之久,
難謂無法向原決
定機關為回復之申請及完成補正行為,所訴顯不足採,
爰認再訴願為無理由,遞予決
定駁回,核無不合,原告
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
適法,應予裁定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