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裁
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
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
揆諸
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