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東晉電機冷氣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
七訴字第○○八五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元月六
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止,其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非假日)前申請復查,
乃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復查,
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原處
分即屬確定,一再
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
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