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之訴狀內,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 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