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又聲請
再審之訴狀內,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
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
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及證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