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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 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 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其中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 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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