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四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
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
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
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
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其中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五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
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裁
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