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丁○○
甲○○
戊○○○
丙○○
子○○○
乙○○
己○○
庚○○
辛○○
壬○○
癸○○
送達
號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七二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官署所為之
行政處分,經人民提起訴願,由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而告
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其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實再行爭執,本
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水埤於七十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准延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申報遺產稅,
惟未依限辦
理申報。被告除
核定其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六、九七三、四八五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以
罰鍰三三、九四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變更罰鍰為
一六、九七三、四○○元。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
訴字第二二八七四號再
訴願決定則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
之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仍未准變更,財政部亦駁回其訴願,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
字第二一二一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後,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
原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已於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而本案係於
上開條文公布後始行確定,自可適用上開條文重新計算
應納稅額及罰鍰
云云,再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以本案業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
一二一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此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丁○○對已確定之
行政處分,申請復查,顯非合法,
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遞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揆之
首揭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次查原告甲○○、戊○○○、丙○○、子
○○○、林素照、己○○、庚○○、辛○○、壬○○及癸○○等人並非被告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六○○八二號復查決定之受處分對象,且未
經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等之再訴願並非適法,而予駁回。亦無
違誤。原告復又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