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八十六
年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
因採取土石事件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裁
判
予以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再就
前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及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
可稽,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分別
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
滿二個月,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法定
之
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
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
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