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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八十六 年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 因採取土石事件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四號裁 判予以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再就前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及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分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即已屆 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法定 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 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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