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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 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 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五十 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合於再審條件,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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