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鑫樂園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五一七九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
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七九六號再
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
未提出
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且其訴狀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
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裁定
,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
代理人蓋章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