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商標註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註冊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
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
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案
商標審核人員就其專業技術提出審核意見時,有法規引用不
適當、不合理及發現未經
斟酌之疑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
上開事
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
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
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