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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商標註冊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註冊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聲請人 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案 商標審核人員就其專業技術提出審核意見時,有法規引用不當、不合理及發現未經 斟酌之疑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上開事 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況聲請人 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 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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