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右共同
送達代收人 丙○○
再 審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
述實體
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
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雖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泛稱再審被告
及聯勤國外物資高雄接轉處,扣發其胞兄石志堅勞保死亡給付及雇員死亡退職金之判
決基礎係「揑造」
云云。然既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空言主張,自非足採。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