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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   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   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 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 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 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雖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規定,泛稱再審被告 及聯勤國外物資高雄接轉處,扣發其胞兄石志堅勞保死亡給付及雇員死亡退職金之判 決基礎係「揑造」云云。然既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空言主張,自非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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