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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原   告 金亞都理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舒輔賢律師  台北市○○○路○段一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一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 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算,原告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 ,是日為休假日,故延至三月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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