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原 告 金亞都理容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舒輔賢
律師 台北市○○○路○段一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一七七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
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算,原告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
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
,是日為休假日,故延至三月二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
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