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經
本院所為多次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再審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其前此歷
次各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
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