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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前程序 再審之聲請,有何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至本院 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號判例,並非本件原裁定所用之法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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