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一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對該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前程序
再審之聲請,有何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至本院
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號判例,並非本件原裁定所
適用之法規,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