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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 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有何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至於現場繪圖二紙,縱屬證物,但非再審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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