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四四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七
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判決或裁定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四
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漏未審酌重要直接證物與事實,
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之再審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