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市公所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
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八二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對於人民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此觀
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
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人民
所為之處分,人民自不得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而訴請
撤銷(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
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七五、二七六號等土
地為被告依
都市計畫所使用之金門街等道路用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徵收該土地並予補
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三
號裁定駁回。
嗣原告復向被告
陳情,請求辦理徵收,亦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桃市工都一字第八五○一八二二五號函
略以:
俟上級有編列補助預算或本所有財源預
算時辦理等由,原告不服,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號裁
定,以其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嗣原告
再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桃園縣政府陳情,請辦理本件
土地徵收及補償,案經桃園縣政
府先後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二○七七二一號函及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二○○四九九號函由被告研處。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桃市
工都一字第八五○四二二二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辦理桃園市○○○街都市○○道
路用地徵收經費新台幣六千一百萬元,其說明:「經查本案前縣訴委會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二一四七○三號
訴願決定駁回及臺灣省訴委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府訴一字第一五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及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
訴訟決定書駁回在案。但陳情人仍不斷陳情徵收,因此報請鈞府准予辦理本案徵收補
助。」
等情,並副知原告。經核該函係迎合原告之意思,請求上級機關補助徵收費用
,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屬被告對其上級機關所為之請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
揆諸首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
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