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考試院
右
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考台訴決
字第○四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此觀之訴願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至政府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
非特定
之個人,自非訴願法上
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
般
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
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
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六十八年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第六職等考試及
格人員,該項考試係考試院為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需求,於民國六十七年至七
十年間舉辦之考試,考試分第五及第六兩職等舉行,及格人員分別取得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第五、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嗣該項考試及格人員為期能在國營事業民營化後,
可以轉任
行政機關職務,
乃組成「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考
試權益促進會」,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多次陳請考試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考試第五、六職等考試」係依據考試法辦理之乙等特考,考試院考量該項考試法源
、性質及國營事業機構人事制度之職等結構與行政機關職等結構不同等因素,均未予
同意;並認該項考試及格人員如因國營事業之民營化致失其
適用機構,其現職人員之
工作權益問題,應由經濟部負責處理。
嗣經濟部經邀集有關機關研商作成結論:建請
考試院以補充解釋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公務
人員委任第四、五職等任用資格。案經考試院提該院第九屆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
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年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係為配合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用人需要,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暫行辦法』辦理,由
於專屬公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考試法律未能及時制定,致該項考試在國家考試
制度中之定位未明;現因該項考試及格人員請求確認考試屬性,本院特對該項考試性
質認定如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
等考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六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考試
。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分別取得公務人員委任第四
、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為任用範圍。』」原告對該項決議不
服,以該項考試第六職等考試,相當於乙等特考,或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公務人員分類
職位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並將任用範圍適用於全國各機關
云云,對之提起訴願。查該
項決議係考試院就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年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
試之性質,所為定位之認定,乃基於考銓政策所為一般性之通案措施,其對象並非特
定之個人,即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不
合,
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