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
五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
條第二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
適得其反而言,
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本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以下
簡稱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其
聲請
於法不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主文亦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
」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聲請狀誤記為第二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