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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六 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收 受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李震 華律師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 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再訴願決定機關通知原告補正其他程序 之欠缺並延展決定期間二個月,並不能變更上開再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使再訴願成為 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 必要,又本件有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用,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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