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
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六
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收
受內政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李震
華律師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
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
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至再訴願決定機關通知原告補正其他程序
之欠缺並延展決定期間二個月,並不能變更
上開再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使再訴願成為
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
必要,又本件有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適用,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