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右
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五三二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
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又
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
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次按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
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
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
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可稽。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榮民印刷廠雇員,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辦理自願退休,因其於四十八年七月至五十八年七月任職國防部印刷廠統計員年
資為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依法其軍職年資不予查證併計公職年資退休,致其服務公
職年資僅二十三年十月,不符公務人員自願退休規定,經被告審核,改依資遣規定核
給三十九點五個基數離職給與,並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四)輔人字第一○九一號函之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具領完畢,原告並未於法定原處分通知後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
詎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不服
上開資遣之原
處分,向被告申請併計編制外臨時聘僱人員之年資辦理退休,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以(八五)輔人字第二○○二六號函復榮民印刷廠轉知原告
略以:原告業於八十
四年九月一日辦理資遣在案,目前已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
所稱之「現職」身分,
自無法再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經查上開函文僅告知原告已
喪失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之事實,換言之,即告知原告之原資遣處
分已確定,因而原告已因離職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再請求辦理退休之事實及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開規定
及說明,自不得提起一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一再
訴願決定俱從程序上不合法
予以
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均無不當,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