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聲請人因資遣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八二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等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所提行
政訴訟不合法而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人仍以同一再審事
由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指稱經濟部提供虛偽不誠實的答辯資料,使本院為不
適當之裁定,而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有
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泛引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