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內
訴字第八六○五九一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
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事實之敍述,既不因該項敍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五八-一、二五九
-八、二五九-九地號土地,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四七五四
二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道路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六四九九三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又
上開土地上地上物,則經
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五三三號公告徵收,被告並以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三二二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原告遲未領取地上
物補償費,被告
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一七五三號函
通知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逾期未領,即依法提存法院。經核該函內容,無非被告
敍明原告所有土地經徵收後其地上物補償費
迄未經領取,原告如逾期未領,即向法院
提存等事實,係單純就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事宜所為之處理情形之敍述,僅通知原告知
悉,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
乃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非合法,訴願、再
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不
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一六四三二二號函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為行政處
分,原告已否對之表示不服,為別一問題,與本件之非行政處分不生影響。又原告其
餘主張徵收工程用地路線偏差,補償費發放有誤等實體上理由,自無從進而論斷,附
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