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
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
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
後,曾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在案
。
嗣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
一九九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悉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再審判決一
一指駁不採,則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無
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乃援引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
第二七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
諭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
茲指
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而依判例駁回,有違
法律適用
優先於判例之情形;又將其申請延退遭違法拒絕之訴訟,以退休事件為事由,亦違背
其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再審
云云。
惟查原裁定案
由欄列述為「退休事件」,乃為分案審理之管理而設,非在變更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尤無變更聲請人主張之效力,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依其主張之內容
而判斷,難認列載案由為退休事件,即有誤認聲請人主張之違法。又原裁定引用本院
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係在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既
不合法,即無論究其實體上主張之餘地,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
十款為再審判決,聲請人謂本案應先
適用法律,無法律再適用判例云云,顯昧於再審
之訴之合法為先決條件所致,並不可採。依再審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自不許對原裁定聲
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