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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退休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 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 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 後,曾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在案 。又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裁字第 一九九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悉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再審判決一 一指駁不採,則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無 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援引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 第二七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指 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而依判例駁回,有違法律用 優先於判例之情形;又將其申請延退遭違法拒絕之訴訟,以退休事件為事由,亦違背 其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再審云云查原裁定案 由欄列述為「退休事件」,乃為分案審理之管理而設,非在變更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尤無變更聲請人主張之效力,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依其主張之內容 而判斷,難認列載案由為退休事件,即有誤認聲請人主張之違法。又原裁定引用本院 四十四年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係在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既 不合法,即無論究其實體上主張之餘地,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 十款為再審判決,聲請人謂本案應先適用法律,無法律再適用判例云云,顯昧於再審 之訴之合法為先決條件所致,並不可採。依再審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自不許對原裁定聲 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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