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銘傳大學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六五○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判斷。如
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
者(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
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
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
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前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已改制為私立銘傳
大學,以下簡稱前銘傳商專)商業設計科三年級學生,因七十九學年第二學期攝影學
科目不及格,
迭向該科教師楊峰榮詢問評分標準未果。
嗣經該校召開訓育委員會討論
結果,以原告歪曲事實,影響師長聲譽,且其態度不恭,不服糾正輔導,作成
予以定
期察看一年(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前程規劃中心
實施輔導之決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原告以該校商業設計科教師評分欠缺
標準,教師評分自主權及定期察看
暨記過處分有逾越規定情事
云云,提起訴願及再訴
願。一再
訴願決定以依私立銘傳大學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銘校教註字第○五四○號
函復,
略以經查該校未曾予原告記過處分之事實等語,
而定期察看處分係為維持學校
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並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及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尚無
許其提起
行政救濟之餘地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尚無
違誤。原告訴稱私立銘傳商專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之團體,係屬由
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與行使
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在處理授權事項時,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教
師則為機關中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所做評分直接影響學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應
為
行政處分,固教師之評分應予尊重,但其評分如有明顯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審查,
而楊峰榮僅有台北工專學歷,無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並非合格教師,其非真正受私立
銘傳商專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非機關之行為,其評分顯然違法云云。查原告係對
被告作成定期察看一年(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前
程規劃中心實施輔導之決議提起行政訴訟,
上開決議並不直接涉及學生身分之變更,
而足以影響其個人受教育之地位,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
分。又原告既非對楊峰榮之評分提起行政訴訟,
所稱楊峰榮無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其
評分違法乙節,本院自
無庸審酌。另對於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
懲處方式
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所稱前銘傳商
專所為定期察看處分,侵害其權利云云,
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