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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9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銘傳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判斷。如 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 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 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 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前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已改制為私立銘傳 大學,以下簡稱前銘傳商專)商業設計科三年級學生,因七十九學年第二學期攝影學 科目不及格,向該科教師楊峰榮詢問評分標準未果。經該校召開訓育委員會討論 結果,以原告歪曲事實,影響師長聲譽,且其態度不恭,不服糾正輔導,作成予以定 期察看一年(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前程規劃中心 實施輔導之決議,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公告。原告以該校商業設計科教師評分欠缺 標準,教師評分自主權及定期察看記過處分有逾越規定情事云云,提起訴願及再訴 願。一再訴願決定以依私立銘傳大學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銘校教註字第○五四○號 函復,略以經查該校未曾予原告記過處分之事實等語,而定期察看處分係為維持學校 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並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及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尚無 許其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尚無違誤。原告訴稱私立銘傳商專係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之團體,係屬由法律在特 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在處理授權事項時,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教 師則為機關中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所做評分直接影響學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應 為行政處分,固教師之評分應予尊重,但其評分如有明顯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審查, 而楊峰榮僅有台北工專學歷,無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並非合格教師,其非真正受私立 銘傳商專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非機關之行為,其評分顯然違法云云。查原告係對 被告作成定期察看一年(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前 程規劃中心實施輔導之決議提起行政訴訟,上開決議並不直接涉及學生身分之變更, 而足以影響其個人受教育之地位,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 分。又原告既非對楊峰榮之評分提起行政訴訟,所稱楊峰榮無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其 評分違法乙節,本院自無庸審酌。另對於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 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所稱前銘傳商 專所為定期察看處分,侵害其權利云云,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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