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三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七六三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收受臺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經原告之夫吳宗吉
蓋章簽收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原告遲
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所蓋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
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