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二○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裁
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情形而
言。又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
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
定第二九○、七三一、一三三八、一七九○號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復對
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向中央銀行申請金圓券兌換新台
幣,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本院屢次裁判未舉出金圓券為廢幣之
法律依據,駁回聲請人
之訴訟,損害聲請人財產上之權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
惟
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
為由,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核其所適用之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
號判例,為本院現行有效之判例,難謂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稱該
判例並非成文法,不得適用
云云,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