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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5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建築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丙○○○         乙 ○ ○         甲 ○ ○         庚 ○ ○         丁 ○ ○         戊 ○ ○         己 ○ ○ 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甲○○、庚○○、丁○○、戊○○部分: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丙○○○、乙○○、甲○○、庚○○、丁○○ 、戊○○等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駁回己○○ 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以其非該事件之當 事人,依法不得對該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等復對本院最近一 次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 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 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 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 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己○○部分:按對於本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 如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己○○並非原裁定 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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