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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6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駁回其訴 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號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其主張略謂: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及請求將資遣改為辦理命令退休,依法 加發因公傷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予以駁回, 其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法律見解及裁 定所得之理由,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原裁定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 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見解及裁定所持理由 ,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一九三、 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查聲請人原服務審計部,因罹患丹毒,經服務單位以病 假超過規定日數,予以資遣,聲請人仍請求國家賠償,及請求將資遣改為辦理退休, 並加發因公傷殘退休金百分之二十,為審計部否准,遂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中資遣 改為辦理退休(包括加發傷殘退休金)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審酌外;國家賠償部分遞遭決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以該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本 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認為聲請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被拒,自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有權管轄之民事訴法院提起請 求國家賠償之訴,方屬正辦,聲請人對審計部及監察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於法不 合,因而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不違背,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而聲請人主張得自由選擇按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 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過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等由,予以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 亦未見牴觸情形。請請人所指原裁定牴觸憲法及司法院解釋云云,尚屬無據。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尚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之審理,殊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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