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度裁
字第六三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判決
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本院裁定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資格認定(即有關教育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
茲聲請
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該案卷
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十一
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足憑。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期間,自非合法。又原裁定
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
存在,而
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
題。(
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而其據以再審之證物,即彰化縣政府八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彰字第一三一七三二號書函、及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十月五日
台訴移字第五五五一四號移文,均以聲請人為受文者,且均於原裁定裁判前收悉者
,亦無
前開條文後段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