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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6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度裁 字第六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三十條規定於本院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資格認定(即有關教育事務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聲請 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查聲請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一 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期間,自非合法。又原裁定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 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 題。(參照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三號判例)而其據以再審之證物,即彰化縣政府八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彰字第一三一七三二號書函、及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十月五日 台訴移字第五五五一四號移文,均以聲請人為受文者,且均於原裁定裁判前收悉者 ,亦無前開條文後段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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