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己○○
送達
巷七
乙○○
丙○○
甲○○
庚 ○
丁○○
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五六四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
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其意甚明。又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處分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不得提起訴
願。原告等原係國立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政專科補習學校(以下簡稱政大附設行專)
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進用之專任幹事,依教育部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台滏人
字第四七三八五號函示,其成績考核及休假得繼續
比照同職等職員辦理。
嗣八十一年
七月政大附設行專改國立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下簡稱空大附設
空專)後,原告等隨同業務移轉至空大附設空專,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十
二月六日八十二局貳字第四二四四九號書函復教育部,
略以空大附設空專現行聘用專
任幹事六人,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所進用,
渠等之月酬,同意仍依行
政院六十七年十月九日台六十七人政肆字第一九七一三號函規定,比照現行一般學校
同職等教職員工之待遇標準,另發給月薪津總數百分之六加給,以其合計之總數作為
各該聘僱人員之月酬數額等語。國立空中大學依原告等請求繼續辦理學年度成績考核
及休假,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八三空大人字第二七七五號函報經教育部以八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台社字第○二三二四四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
四局考字第一八二三九號函復,略以該等人員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布施行後,實已屬於聘僱人員之身分,並於八十三年五月經行政院依現行有關規定
完成聘僱作業,其身分已與一般學校職員有所不同,關於各機關約聘僱人員之考績(
核)事項,前經銓敍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三台華甄一字第一○一九三三○號
函
釋示,不宜逕依其績效考核結果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發給考核獎金;至聘用人員
給假事項,亦經銓敍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二台楷典三字第五三一九七號函釋,
適用「行政院
暨所屬約僱人員給假規定」辦理,本案宜照
上開規定辦理等語。國立空
中大學
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四空大人字第一六二六號函知原告等所請不予
同意。原告等續陳請處理,復經國立空中大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空大人字
第三五一九號函復渠等所請業經該校八四空大人字第一六二六號函復在案等語。原告
等以渠等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進用之人員,有關渠等俸給、考核及休假等
均係比照學校同職等職員辦理,政大附設行專於八十一年改空大附設空專,渠等隨
同業務移撥,致無法繼續享有考核及休假之權益,顯不合理,又基於
平等原則,請比
照勤益工專等前例辦理
云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
訴字第四八九四一號再
訴願決定將原決定
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
原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以原告等為國立空中大學之聘用專任幹事,已屬純私經濟
關係之僱傭關係,原告等請求比照一般學校同職等教職員工之待遇標準辦理學年度成
績考核及休假,係對其聘用勞動條件有所爭議,
核屬私權爭執,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遂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
揆諸
首揭說明,並無不妥。
茲原告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事件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