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陸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
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中市稅法字第五一一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由原
告之受雇人陳秀華簽收並蓋用原告公司章),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
間二日及例假、國定假日後,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三)下午屆滿,原告
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郵寄訴願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台灣省政府
訴願
審議委員會,有該會收文訴會字第一七五五四號戳記
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