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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 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 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 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謂本案土地因承 受人係假農民,原經核發之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已註銷原處分機關依承受人提供 未完整之所有權,准予設定登記新台幣六千萬元抵押權,為官商勾結,自得請求塗銷 該登記云云。與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原裁定認其該 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見一語指出,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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