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
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
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
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非謂本案土地因
承
受人係假農民,原經核發之免繳
土地增值稅證明已
註銷,
原處分機關嗣依承受人提供
未完整之所有權,准予
該登記
云云。與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
竟原裁定認其該
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見一語指出,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