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參 加 人 黃許金雲
右
聲請人因
撫卹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
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
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二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
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四
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認聲請有理由,得進而審究以前之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卻未加調查審究,實有
違誤;且聲請人之先父或先夫為公捐軀,
僅給予區區四千元撫卹,有違天理、正義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
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
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則其請求
相對
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賠償二十年撫恤金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