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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富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 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屆 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 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 。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審理駁回,雖有未洽,其駁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再訴願既不合法,其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實 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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