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富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
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屆
滿。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
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法不合
。再訴願決定就實體上審理駁回,雖有未洽,
惟其駁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再訴願既不合法,其逕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實
體上之理由,已
無庸論斷,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