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五八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
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
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判決、裁定駁回各
在案。
茲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
非重複其已申請台中縣政府
核定申租公有土地,
嗣該府又予
撤銷,顯然濫用權力而違
法
等情,並泛指本院裁判有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究
竟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是其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其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