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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申租公有土地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裁字 第一五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 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判決、裁定駁回各 在案。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意旨,無 非重複其已申請台中縣政府核定申租公有土地,該府又予撤銷,顯然濫用權力而違 法等情,並泛指本院裁判有再審事由,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是其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其附帶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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