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五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 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 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損 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後,曾聲請再 審,亦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 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等前 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