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偉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
訴。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一二○四號判決駁回,
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之
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駁回在案
。
茲再審原告又對
前開第二三一二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再審理由略謂:本
案既經再審被告課以補稅之處分,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加以課罰,原判決謂本案並
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係違法。又本案原處分及補稅證據均存放再審被告檔案
中,原判決未命其提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核其所
陳理由,仍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開說明,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